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韩寿海、吴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韩寿海;吴付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张玉辉,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路珊珊,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玉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寿海,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付香,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辉与被告韩寿海、吴付香、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路珊珊、张元龙、被告韩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吴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轿车相撞,又与被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一天后转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两万多元。经查,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81618.59元。被告韩寿海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付香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寿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韩寿海的的轿车与张玉辉的摩托车相撞后,张玉辉的摩托车又撞上了吴付香,所以,吴付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强险份额由张玉辉和吴付香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超出强险以外的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玉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各方责任。2、原告张玉辉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1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结算票据1份,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用。4、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玉辉伤情。6、法医鉴定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7、购买营养品发票20份,票面金额2000元,证明营养费用。8、客运出租专用发票100张,票面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花交通费。9、施救费、看管费发票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对原告车辆收取的施救费及看管费。10、原告张玉辉及其妻子路珊珊、儿子张纪恩和原告的哥哥张玉龙的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另外,原告在其所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和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另外,看管费不应作为损失处理。原告张玉辉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虽构成残疾,但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张玉辉及被告韩寿海、吴付香对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辉与妻子路珊珊皆为农村居民,其子张纪恩于2013年8月26日出生。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被告韩寿海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又与被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辉受伤、被告吴付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玉辉、韩寿海、吴付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张玉辉伤情作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因作法医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张玉辉受伤后,被送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玉辉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张玉辉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含门诊收费)共计5373.01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玉辉转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调养。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972.9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路珊珊及哥哥张玉龙陪同护理,出院后,路珊珊对张玉辉进行护理。张玉龙系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继续支具外固定。2、继续口服接骨七厘片。3、半月后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张玉辉及其陪护人员因张玉辉就医支付部分交通费。张玉辉受伤后,购买了部分营养品。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鉴定所给出结论:1、张玉辉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2、张玉辉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张玉辉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韩寿海所驾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玉辉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吴付香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张玉辉及被告韩寿海、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809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韩寿海驾驶轿车相撞,又与原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玉辉、韩寿海、吴付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寿海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吴付香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韩寿海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吴付香受伤,且已起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强险份额由张玉辉和吴付香按损失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应为88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误工期限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身心受到一定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调养,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3345.95元(5373.01元+17972.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9764.48元(110.96元/天×88天);4、护理费9209.68元(110.96元/天×23天×2+110.96元/天×3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10元;8、残疾赔偿金27524.05元(10620元/年×20年×10%+7393元/年×17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10、施救费60元;11、看管费530元;12、鉴定费2700元(2400元+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医疗费4183元、误工费9764.48元、护理费9209.6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752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元等共计5244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医疗费19162.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10元等共计30862.95元的50%,即1543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寿海赔偿原告张玉辉看管费53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3230元的50%,即1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张玉辉与被告韩寿海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