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辉剑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林辉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法定代表人:宋建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原告林辉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都王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五都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社员宋飞于2010年1月结婚,同年3月将户口迁入邱隘镇五都王村,成为被告社员。因五都王村土地被征用,被告自2011年起将部分收入回报给社员并制定详细的发放细则。原告领取到了2011年的社员回报款,但被告迟迟未将2012年度社员回报款15000元、2013年度社员回报款20000元(合计35000元)发放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发放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社员回报款共计35000元,并支付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五都王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和被告社员结婚,作为上门女婿落户,应尽到赡养岳父母的义务,但不久原告离婚,事实上没有尽到该义务,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了;类似于原告这样的社员很多,如果原告可以发放社会回报款的话,会引发一系列的恶意离婚、结婚的事件,有违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害,为此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类似于原告这种情况的社员不予发放社会回报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入五都王村,成为被告社员,应享有社员权利的事实;2.2012年度和2013年度被告收入回报发放细则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回报款发放对象系本村社员,原告是被告社员应该享受该两年的回报款的事实。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会议纪要1份(2013年1月18日,原件),拟证明经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关于2012年村经济分配作说明:分配对象根据去年性质不变,其中一户上门女婿离婚不发,一户离婚媳妇不发;分配金额最高为15000元等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提取如下证据:4.被告章程1份(原件),证明社员资格认定、权利和义务等事实。5.本院(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宋飞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调解离婚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会议纪要内容看,既说分配对象与2011年度相同,又特别说明类似于原告这种情况不发,前后矛盾;该会议纪要仅记载议题或内容,没有记载会议审议或讨论过程,也没有会议通过或表决结论等,程序不符相关规定;该会议纪要仅记载2012年度的分配方案,没有2013年度社员回报款分配的相关记载。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辉剑于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社员宋飞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原告户籍迁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成为该村农村居民。被告章程第六条规定:户籍在本村,遵守本章程,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为本社社员:……(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度社员回报款。《2012年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收入回报发放细则》、《2013年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收入回报发放细则》第五条规定:下列人员享受本次社员同等收入回报:……6、男方户籍迁入女方[上门女婿(除非农)],并共同生活,按本村女方社员年龄段同等享受。……。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社员回报款15000元和2013年度社员回报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社员合法婚姻关系而落户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根据被告章程,原告已取得被告社员资格,其享有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社员资格被取消或退社,原告享有被告各项收益分配的权利,且符合被告制定的收入回报细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2013年社员回报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林辉剑2012年社员回报款15000元、2013年社员回报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