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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路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1月9日偿还,逾期每天加罚15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6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每天按150元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催收费用原告保留诉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儿子田某某的款,并未借原告的款。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儿子田某某,且多归还7900元。对于多归还的7900元,被告保留诉权。双方约定每天150元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被告已归还田某某款1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出15万元的利息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7月26日已还款完毕;2、短信一份,证明15万元已还清,并不是支付的利息。原告谢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7月27日还款4.4万元事实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还清了款,对证据2,短信内容看不清是谁给谁发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的事实;还款承诺,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短信内容可证明被告还了15万元本金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谢某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1月9日归还,如期不还,通过法院解决,并每天加罚150元利息。2013年2月13日、8月19日、9月3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1万元、1.5万元、0.99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田某某、原告儿子田某某协商约定:“所欠余款,于2014年农历6月底一次结清,具体数以总数和汇票差为准,如期不还,按原借据执行。”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4.9万元、4.4万元,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总额为15.79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年5月28日“所欠余款”是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认为“所欠余款”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每天加罚150元利息,实为借款的利息约定,其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时间段计算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的15.79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归还的属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有还款本息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清结利息79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谢某某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履行之日,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3日,本金按15万元计算;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本金按12万元计算;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本金按11万元计算;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本金按9.5万元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年7月26日,本金按85100元计算,已付利息7900元从中核减。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20元由原告谢淑琴承担1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亲 珍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