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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凌祥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凌祥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3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万智,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被告凌祥源。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凌祥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告凌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乘龙牌LZ32XX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借款人)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贷款人)、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人)三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10000元人民币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在6.15%基础上浮30%;另外,原告与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将购买的桂N×××××货车挂靠登记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名下运营,并以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名义将桂N×××××货车抵押给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合同签订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将贷款310000元转入被告凌祥源的账户上。被告借到款后,由于未按约定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一直按约定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垫付被告的分期贷款本金120555.54元,利息22225.735元,共计142781.279元,履行了保证人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843元、10781元、10719元、10657元,共43000元,余下的本金77555.54元及利息22225.73元,共计99781.27元,一直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祥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77555.54元,利息22225.7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22225.73元,共计12200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凌祥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凌祥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车辆作抵押,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贷款抵押车辆的事实,其中贷款的数额为31万元,期限自是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银行的特别约定;证据4.、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贷款购买的桂N×××××号车辆,挂靠于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事实;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14张)、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凌祥源(桂N×××××车辆)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是120555.54元及,利息是22225.73元,共计142781.27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卡,证明被告贷款账号为XX;证据7.、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主体情况;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主体基本情况。被告凌祥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代偿款本金是事实,但对所欠利息有异议,请法院认真查对;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凌祥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偿付的本金120555.54元当中,有部份属于被告的款项,因此计算所欠利息的时候,应该扣除被告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属实,因原告偿付的本金120555.54元当中,确有43000元属被告款项,提交的证据5与事实不符、6来源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凌祥源(借款人)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与2013年3月21日,贷款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抵押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被告(借款人)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贷款人)、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人)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借款金额310000元,用于购买桂N×××××号汽车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款,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扣款账户户名凌祥源,账号XX;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物桂N×××××号汽车;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XX《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将购买的桂N×××××货车挂靠登记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名下运营,并以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名义将桂N×××××货车抵押给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同时,同日,原告作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债权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凌祥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10000元《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10000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3016年3月21日。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七条,保证人的承诺。第八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十条,特别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将贷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已支付贷款310000元转入到被告凌祥源的账号元给被告,但:6229920500100522619。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归还未按期偿还借贷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预存到原告公同账户的预存款32343元及于2013年6月还给原告的10657元,共4300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按约定分别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代被告向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被告的贷借款本金8611.11元及利息1514.61元、8611.11元及2008元、8611.11元及利息1950.63元、8611.11元及利息1835.89元、8611.11元及利息1778.52元、8611.11元及利息1721.15元、8611.11元及利息1663.77元、8611.11元及利息1606.40元、8611.11元及利息1549.03元、8611.11元及利息1434.29元、8611.11元及利息1376.92元、8611.11元及利息1319.55元、8611.11元及利息1262.17元、8611.11元及利息1204.80元,以上共计贷款本金120555.54元及利息22225.75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预存的款项10843元、10781元、1071932343元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偿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10657元,被告共43000元,余下的贷尚有款本金77555.54元及利息22225.73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共计99781.2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诉至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7555.54120555.54元及利息22225.735元,承担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代偿款99781.2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对代偿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2225.73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债权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债权人)、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310000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但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垫付贷款本金77555.54元及利息22225.73元给债权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用以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7555.54元及利息22225.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因此,在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22225.7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祥源给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77555.54元及利息22225.73元,共计99781.27279元;二、被告凌祥源偿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2225.73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凌祥源负担11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