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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洋、李小飞、李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洋,李小飞,李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陈洋,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小飞,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茂林,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洋、李小飞、李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94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利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