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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郭鹏昶、陈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昶。被告:陈惠芬。被告:高文华。被告:林美兰。被告:陈相宗。被告:褚爱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郭鹏昶、陈惠芬、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鹏昶、高文华、陈相宗签订编号为2013100511wx14nl005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等。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惠芬、林美兰、褚爱仙出具《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鹏昶发放了贷款40000元。现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郭鹏昶、陈惠芬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为4945.13元(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担保范围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郭鹏昶、陈惠芬、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鹏昶、高文华、陈相宗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陈惠芬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借款凭证、本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40000元贷款及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郭鹏昶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3.《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惠芬、林美兰、褚爱仙承诺共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惠芬、郭鹏昶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鹏昶、陈惠芬、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事实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3项约定,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郭鹏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945.1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郭鹏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主张其归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陈惠芬在借款时系被告郭鹏昶之配偶,且签字确认知悉借款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文华、陈相宗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被告林美兰、褚爱仙向原告出具《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应遵守承诺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鹏昶、陈惠芬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昶、陈惠芬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鹏昶、陈惠芬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945.13元并按《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鹏昶、陈惠芬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鹏昶、陈惠芬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9元,由被告郭鹏昶、陈惠芬、高文华、林美兰、陈相宗、褚爱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