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老显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31号被告人老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老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佛山市高明区某某酒店附近交易。后老某某携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某某酒店附近准备和何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老某某身上缴获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老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老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老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老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只是答应和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没有打算收他的钱。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老某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本院认为,被告人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已折抵老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的1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已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