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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良芳与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芳,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周良芳。被告: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功名厨)。法定代表人:姚剑,系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馆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良芳与被告玉功名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功名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芳诉称,我是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户。自2011年开始,被告几乎每天到我处赊购蔬菜,2013年8月7日双方结清了此前的所有货款,此后被告继续在我处赊购蔬菜,其间结算过几次货款,但一直未结清。2014年10月4日,我到被告的财务处要求结算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80,000元,我要求其出具欠条,但是被告的财务会计称其没有权力出具欠条,只能写“收条”,我便要求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姚剑向我出具欠条,但其称该笔款项并非其个人欠款,他不能出具,于是我只能接受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处出具的“收条”。出具“收条”后,被告未再向我购买蔬菜,也未给付过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周良芳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青菜周良芳货款帐单未付款80,000.00(捌万元整)(2013年8.7-31/2013年10.1-11.18/2014年7.12-9.30)具收人:玉功财务2014年10月4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玉功名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户。自2013年8月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货款未完全结清,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所结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蔬菜,也未给付过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应理解为“今收到卖青菜的周良芳的货款帐单,帐单的未付款有80,000元”,该项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良芳货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玉山县玉功名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