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贺芳与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贺芳。上诉人宋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唐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宋国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8楼3单元839号,故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付款地、合同签订地都没在三河市,所以双方就管辖的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由三河市法院管辖就认定其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利息,并就其所诉提供了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有“如果不还钱,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解决”的内容。三河市燕郊银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即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三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三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宋国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刘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