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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进国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国,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周进国。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浪。原告周进国为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进国以被告金鼎公司未返还其多支付的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金鼎公司立即返还其多支付的加工款441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案外人乐清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工程并实际施工,施工所需钢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委托被告加工,被告为此收取了原告款项共计54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多收取了款项共计441578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承诺书》、《帐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多收取了原告款项并承诺返还,理应按约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国款项441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计39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