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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文仲与许国恩、许志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仲,许国恩,许志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赵文仲,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生,山西省天镇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省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恩,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生,山西省天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全,男,汉族,现住天镇县玉泉镇南园里吉祥巷***号。被告许志广,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公司负责人麻秀文,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仲与被告许国恩、被告许志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国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志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国恩驾驶冀G948**、冀GDB**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201线2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文仲驾驶的晋BG1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文仲、张生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生芳无责任。原告赵文仲在事故发生后入大同市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9263.77元。被告许国恩驾驶的冀G948**、冀GDB**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许志广所有。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86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天镇县新平镇八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文仲与张生芳及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赵明月结婚证、房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由女儿护理;6、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情况;8、被告许国恩驾驶证和许志广的行车本一组,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许志广;9、保单一份,欲证实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许国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赔偿责任,许国恩只是车主许志广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国恩已经先行为原告方垫付6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将垫付费用直接赔付给许国恩。被告许国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单据一张,证明许国恩曾为原告方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许志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严格实行分项限额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3和证据5-9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对于被告许国恩垫付费用6000元的转账单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方对于证据4中的药店收据63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的医药费用,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票据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国恩驾驶许志广所有的冀G948**、冀GDB**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201线2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文仲驾驶的晋BG1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文仲、张生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生芳无责任。原告赵文仲在事故发生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恩向赵文仲先行垫付了费用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948**、冀GDB**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生芳无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方主张19263.77元,被告方辩称应当扣减63元的药店收费票据一张,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支持19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共住院55天,每天15元标准,共计825元,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方主张住院55天,每天15元标准,共计825元,被告方辩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身体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2天,共计12194.82元。被告方辩称没有构成伤残,只认可计算55天。对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可护理费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5天共计4140元(27476元/年÷365天×5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62天,共计13164.60元。被告方辩称只认可55天,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证明出院后依然需要全休误工,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支持的误工费为4469.47元(29661元/年÷365天×5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1194.75元,被告方辩称交通费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本人经过伤残鉴定证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这一不利于原告诉讼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方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文伟,不是原告赵文仲,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摩托车享有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所需赔偿的费用合计总金额共为30060.24元,应当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09.4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费用)。其他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许国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生芳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即(30060.24-12509.47)×70%=12285.54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24795元。被告许国恩系被告许志广雇佣的司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许国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国恩主张为原告方垫付6000元费用返还的问题,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事故发生后许国恩为赵文仲自愿垫付的费用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所垫付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并直接给付许国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9.47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85.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为24795元,其中被告许国恩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许国恩,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方实际赔付的款项为18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其中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承担522元,由原告赵文仲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华审判员  杜渊文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