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开利爱得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开利爱得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开利爱得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开利爱得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上诉人张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俊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爱得瑞公司生产部担任领班职务,双方先后于2008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俊月平均工资为5669.31元。2014年6月12日,爱得瑞公司向张俊送达《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告知其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不再续签。2014年6月23日,张俊向爱得瑞公司递交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当月27日,爱得瑞公司又向张俊送达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并告知合同期满不续签合同事宜。2014年6月30日,张俊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9902.02元及一个月代通知金2751元。张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爱得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8031.72元(5669.31元×6×2)。2014年8月21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爱得瑞公司支付张俊赔偿金34015.86元。爱得瑞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爱得瑞公司不向张俊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张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员工离职流程表、员工退工证明、劳动合同、不续签合同通知、工资条、申请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连续两次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张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爱得瑞公司不同意续订合同并主张合同期满终止。爱得瑞公司的行为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5669.31元×6×2)给予赔偿金,故对爱得瑞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得瑞公司已付给张俊经济补偿34015.86元,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爱得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俊赔偿金差额34015.86元;二、驳回爱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爱得瑞公司负担。宣判后,爱得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张俊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续订劳动合同应理解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合同”,这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若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则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理解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此时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孤立解释,认定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续订劳动合同,从而认定爱得瑞公司不续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终止合同。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爱得瑞公司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尊重其意志,不得强迫其续订劳动合同。爱得瑞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张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爱得瑞公司违反劳动法,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告知张俊不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爱得瑞公司认为需要双方自愿或用人单位同意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形同虚设,从立法宗旨和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签订合同就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3、离职代通知金没有含在经济补偿内。经审查,除爱得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支付了代通知金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爱得瑞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是仲裁庭审时已经自认的事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得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已经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张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得瑞公司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享有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具备法定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享有选择权。理由如下:首先,从条文解释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具备三种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形排除了协商的前提,类似于法律条文中的但书条款,并未赋予用人单位选择权。其次,从比较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具备法定情形、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则明显没有双方同意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解释出还需用人单位同意。再次,从劳动法的功能上,倾斜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律的基本功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般都经过了较长的时间,为用人单位创造了财富,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相对固定,若允许用人单位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将遵纪守法、又能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劳动者重新推向劳动市场,有卸磨杀驴之嫌,当然,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或具备无过失性辞退情形的除外。第四,劳动法律是社会法,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备法律条件时法律规范要求应当为的行为都属强制性规定,违反规定的则属违法行为。因此,爱得瑞公司不与张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爱得瑞公司确属违法不与张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不产生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而是产生给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但因为爱得瑞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通知张俊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张俊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成离职流程和相关离职手续,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精神,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如果有工作任务而超过最后1天24时的,应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爱得瑞公司在未到2014年6月30日24时劳动合同届满前即要求张俊离职并完成了相应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准确,但认定爱得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爱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成都开利爱得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