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973号原告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0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均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情况、婚姻现状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和好有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