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X813线由大汾镇石狮村往西溪乡方向行驶,行至11KM+100M路段时,将从左往右横穿道路的行人张志贵撞倒,造成张志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肖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办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并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