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经审查,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伯大道路口北侧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仁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mg(乙醇)/ml(血液)。案发当日,被告人仁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周某、熊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仁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仁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