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窦爱芹、刘玉珣与马丽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爱芹,刘玉珣,马丽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窦爱芹。原告刘玉珣。法定代理人窦爱芹,身份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丽。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崔永胜,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窦爱芹、刘玉珣与被告马丽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爱芹、刘玉珣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马丽丽委托代理人崔永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爱芹诉称,2014年5月31日18时,被告马丽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邑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窦爱芹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玉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马丽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丽丽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马丽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马丽丽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马丽丽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丽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邑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窦爱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玉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爱芹、刘玉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窦爱芹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肘、右膝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窦爱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爱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窦爱芹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九百元。原告刘玉珣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软组织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玉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珣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珣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人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壹仟元,营养费预计伍佰元。被告马丽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00:00:00始至2015年5月19日23:59:59止。原告窦爱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伤后入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966.47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71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复印费4.5元;4.交通费40元;5.误工费2700元(90元/天×30天);6.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8、营养费900元;9、车损220元;10、清理费99元.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车损、清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原告刘玉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伤后入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11.81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复印费4.2元;4.交通费40元;5.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7、营养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爱芹与被告马丽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窦爱芹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爱芹、刘玉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窦爱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5582.57元,原告窦爱芹主张误工费27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为2323.20元(77.44元/天×30天)。综上,原告窦爱芹的损失共计7905.77元。原告刘玉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37.6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丽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丽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爱芹医疗费2057.47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323.20元,护理费1161.60元,车损220元,共计损失5802.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珣医疗费1011.8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61.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损失3833.41元;三、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窦爱芹其余损失2103.50元;四、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刘玉珣其余损失2004.20元;五、驳回原告窦爱芹、刘玉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