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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苗近明与杨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近明,杨现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苗近明。被告杨现金。原告苗近明诉被告杨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近明诉称:九年前我家想购买一辆拖拉机,经中人李项平介绍说被告有一辆拖拉机想卖,我就同去看了车,让我先给他定金2000元,七日内要车交车款,七日内不要车将车开来返还定金。被告给我出有手续。本想贷款交车款,可后来贷不了款,又将车还给了被告,说停十天还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和村民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现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8月6日被告杨现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收原告买车定金2000元,并有中人李项平证实。提交1997年9月27日被告杨现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欠原告2000元,被告于当年11月底还一部分,最少1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苗近明于1997年8月6日通过被告本村村民李项平的介绍,购买被告的拖拉机,向被告交定金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后因原告购车款不足将车返还被告,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同年11月底还款1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打有证明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现金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苗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宜合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