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4234-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家园路。法定代表人许福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廷锐,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供销合作关系,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主从动齿轮,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总是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436.89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84590.94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84590.9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4590.94元无异议。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三包索赔费用应由乙方承担。2014年1-3季度的三包费用4285.68原及第4季度的三包费用5054.31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质量保证金,合同未履行期满一年。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产生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主从动齿轮,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1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有每月挂账金额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累计20万元,超出部分甲方对乙方实行次月结算等内容。2013年5月之后,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20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53436.8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4590.9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4年1-3季度的三包费用4285.68元,并同意从本案诉请货款中扣除。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2014年供应商对账纪要、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供方服务协议、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84590.9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2013年5月以后,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双方对账后,被告存在继续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买卖合同》的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对于2014年1-3季度的三包费4285.6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05.26元(184590.94元-4285.68元)。对于被告抗辩的2014年第4季度的三包费5054.31元,因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如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至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305.26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