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霍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费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费县人。被告霍某福,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费县人。被告霍某存,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费县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在我单位办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由被告霍某福、霍某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及利息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临某某某借字第A004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板皮,月利率为14‰,借款按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除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实际贷款结清日为止,按天计算加收违约金,其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贰倍执行。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霍某存、霍某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临某某某保字第A00409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霍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2013)临某某某借字第A00409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二被告同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某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霍某存、霍某福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霍某某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此所得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超过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霍某福、霍某存作为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霍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某某、王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某公司借款5万元。二、被告霍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贷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霍某福、霍某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霍某福、霍某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霍某某、王某某、霍某福、霍某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