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田某,××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15日4时许,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银星路与雷锋大道交汇处附近的新城国际花都项目部民工宿舍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高仿路虎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田某又骑盗窃的自行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与雷锋大道交汇处附近的天麓小区工地的民工宿舍,盗得被害人黎某、冯某甲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联想a830、步步高y17w手机各1台。行窃后,被告人田某携盗窃的赃物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路与玉兰路交汇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剪刀1把及追回被盗高仿路虎自行车1辆、联想a830、步步高y17w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某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高仿路虎自行车1辆、联想a830、步步高y17w手机各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黎某、冯某甲提供的购买被盗手机凭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出具的(2010)释字第26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黎某、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田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