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冰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被高陵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移交高陵县公安局。高陵县公安局于4月16日宣布刑事拘留,5月14日宣布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铜川市耀州区、咸阳市泾阳县、西安市高陵县等地的烟酒店购进延安、猴王、中华、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向西安市高陵县南新街XX商店、铜川市耀州区瑶区镇XX商店、建路商店等地销售,销售金额达48万余元。2014年4月15日,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奥拓轿车(陕AQ18**)在高陵县南新街党校小区向XX商店送烟时被高陵县烟草专卖局发现,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奥拓轿车(陕AQ18**)内查获中华(软)、中华(硬)、白沙等香烟共计199条,货值4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牒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案件照片,记账本两本、烟草条码明细表、高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高陵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核价单、高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高陵���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烟草,非法经营数额48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李某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社会和法律认知程度低;愿委托家属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账本上只有四海商店的卢顶柱的确认签字和涉案48万元有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文化程度低不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愿退赃和缴纳罚金,但未实际履行;对涉案犯罪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非法经营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