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小花与叶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花,叶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郭小花,退休。委托代理人:史明飞。被告:叶东平,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郭小花诉被告叶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小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史明飞,被告叶东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花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叶东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段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家桥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郭小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小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对于原告165808.31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1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07.80元、交通费134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714元,共计165808.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叶东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东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郭小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辅助用品、住宿费的事实。证据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复义齿约需费用400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叶东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叶东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1.预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叶东平为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郭小花与被告叶东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不超过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因张口受限造成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证据10、11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为原告开具药物,两被告虽对部分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日用品费用非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住宿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且能够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东平称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88103.51元(含被告叶东平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25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叶东平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4846.19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2949.7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具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基础,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全口牙齿缺失,后期需进行义齿修复,医疗机构建议义齿修复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9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49元;出院护理98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5880元,本项合计8829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于193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90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叶东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段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家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小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小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小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眶、颧弓、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及外侧踝骨折、有髌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东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6.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东平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小花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叶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949.70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8829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490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178246.5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1-4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4036.80元(第5-8项),共计64036.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54036.80元。其余经济损失114209.70元,由被告叶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1367.76元,被告叶东平已赔偿原告37346.19元,尚应赔偿5402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36.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东平赔偿原告郭小花其余经济损失54021.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0元,由原告郭小花承担581.50元,被告叶东平承担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