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原告拆除老房子建造新房,被告替元噶找包工头,原告之子另找了包工头。2014年9月2日下午约三点,被告在庄内叫着原告之子的乳名大骂。原告的丈夫就劝被告息怒,被告就骂其夫是兔孙。原告又劝被告有理讲理,不能骂人。被告又骂原告,原告还了两句。被告就对原告脸部打了两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又打了两耳光,原告失去知觉。原告之父报了110,民警到了现场后,叫把原告送往韩集卫生院急救。后又转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091.93元,被告分文未付。韩集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99.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确实打架了,后来也经过派出所处理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没钱,再说原告的脑瘫病也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梁某某、梁某甲(梁某某的丈夫)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手往梁某某、梁某甲脸上各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梁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韩集镇卫生院治疗,原告自负医疗费合计731.22元。后原告梁某某转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自负医疗费3360.71元。该事件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韩)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99.32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韩)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调查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其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梁某某打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梁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及赔偿标准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在此纠纷中,原告梁某某因未妥善处理邻里纠纷,造成自身的损伤,原告梁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合计为4091.93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7天=626.94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7天=6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684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4091.93元,护理费626.94元,误工费6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845.8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即616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