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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行审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于少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蓬行审执字第26号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蓬莱市钟楼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太强,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杰,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少玲,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于少玲与门光杰违法多生育一子的行为,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少玲应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0620元。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于少玲送达了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于少玲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于少玲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