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智、李洪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智,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连智。被告李洪臻。被告刘加元。被告张高森。被告王成志。被告王学振。被告王学勇。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王连智、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连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王连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841.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在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智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连智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农商行郭个借字(2013)年第2013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养殖、种植。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浮动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王连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诸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连智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10‰,被告王连智在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连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连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841.58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自2012年7月,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连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连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智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臻与被告王连智系夫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洪臻与被告王连智共同偿还。被告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智、李洪臻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洪臻、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智、李洪臻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王连智、李洪臻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8841.58元;三、被告王连智、李洪臻承担自年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对前述判决被告王连智、李洪臻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加元、张高森、王成志、王学振、王学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智、李洪臻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由被告王连智、李洪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