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执字第0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117-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钱晓东,行长。被执行人江隆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小文,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娣,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裁判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江隆兵、王小文名下财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尚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