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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在一块打工认识,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阴历十一月二十六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一直居住我家。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户口也落在我村。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威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阴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1日生女孩辛某乙,现已病故。2013年中秋节,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东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了解,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夫妻之情和家庭的稳定。原告现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社会影响,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