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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汪福寿诉刘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福寿;刘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汪福寿,男,汉族。 被告刘江华,男,汉族。 原告汪福寿诉被告刘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福寿诉称,被告刘江华于2013年6月至8月以承揽世纪金源小区房屋装修装饰工程为由,向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石材,共计石料款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江华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石料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江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石料款88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江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江华于2013年6月至8月以承揽世纪金源小区房屋装修装饰工程为由,向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石材,共计向原告欠石料款8800元,被告于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1份借条,实际为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4月22日支付,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汪福寿向被告刘江华出售大理石石料,被告刘江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汪福寿履行支付石料款的义务,故原告汪福寿要求被刘江华支付石料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福寿支付买卖石料款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刘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三 戈 审判员 陶润仙 审判员 黄绍晨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岩 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