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号楼***室。负责人张起淮。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天缘公寓B604。负责人李钧钊。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受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的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A栋10层。法定代表人王惠英。委托代理人刘庆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祖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鹏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人所)诉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鹏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原告蓝鹏所、北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忠贤,被告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平、姜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鹏所、北人所共同诉称:2010年,卓艺公司因与无锡市吟春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吟春大厦)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0年7月委托蓝鹏所、北人所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起诉吟春大厦,要求吟春大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合计8988176元。诉讼中,卓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吟春大厦支付工程款6488176元、利息1035274元及违约金250万元,合计10023450元。卓艺公司口头承诺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按2010年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支付。蓝鹏所、北人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杨同新、姚忠贤律师为卓艺公司代理其诉吟春大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5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0)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15号判决书),判决吟春大厦向卓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207.09元及利息。卓艺公司不服,委托蓝鹏所、北人所作为二审案件代理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并口头承诺二审案件律师代理费与一审相同,于二审案件审理终结后与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一并支付。2013年6月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16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终结后,蓝鹏所、北人所要求卓艺公司支付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卓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2013年7月,卓艺公司再次委托蓝鹏所、北人所代理该案执行程序,并口头承诺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与一审、二审代理费金额相同,待执行终结后,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一并支付。2013年9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33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33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卓艺公司,其与吟春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吟春大厦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向卓艺公司支付1654090.53元,依法结案。蓝鹏所、北人所已完成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代理费应按诉讼标的10023450元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为424469元[10万元*10%+(100万元-10万元)*6%+(1000万元-100万元)*4%+(10023450-1000万元)*2%],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分别按一审律师代理费的60%、30%计算为254681元、127341元,合计806491元。卓艺公司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卓艺公司立即向蓝鹏所、北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卓艺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2日,其与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旺隆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委托旺隆所代理卓艺公司与无锡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商业大厦)合同纠纷案,旺隆所指派黄鉴、赵静担任代理人。因黄鉴从旺隆所调入北人所,卓艺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与旺隆所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与卓艺公司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人所,旺隆所与卓艺公司签订的原民事代理合同失效。卓艺公司于当日与北人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指派姚忠贤、黄鉴为卓艺公司诉商业大厦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收到标的款总额的7%收取。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后,向旺隆所预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经无锡中院诉前调解,商业大厦向卓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卓艺公司按约向旺隆所支付代理费24.5万元。商业大厦、吟春大厦分别为被告的案件是因同一工程产生的系列纠纷,卓艺公司与旺隆所、北人所签订的上述民事代理合同,代理的案件范围均包含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系列案件。卓艺公司虽与北人所签订代理合同,但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系列案件结束后,卓艺公司未收到标的款。卓艺公司与蓝鹏所之间没有代理合同关系,也未对蓝鹏所口头承诺按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不应向蓝鹏所、北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使存在口头代理合同,蓝鹏所、北人所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从未向卓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自一审判决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蓝鹏所、北人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旺民(2009)第218号民事代理合同(以下简称218号代理合同),约定:1、卓艺公司委托旺隆所代理其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旺隆所指派黄鉴、赵静律师担任卓艺公司代理人,如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完成代理事项时,在征得卓艺公司同意后,旺隆所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卓艺公司委托的事项,但不得因此损害卓艺公司利益。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3、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包括调解、撤诉及案外和解、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4、费用承担:(1)诉讼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在国家机关及单位的查询检索费、公告费、差旅费由旺隆所承担。(2)卓艺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旺隆所支付2万元,用于办理案件的差旅费等支出。5、律师费用的给付:(1)承办律师已明确告知卓艺公司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卓艺公司要求实行风险代理。(2)经双方商定:①旺隆所按照收到标的款总额的7%收取律师代理费(包括诉讼费用、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在国家机关及单位的查询检索费、公告费、差旅费,上述费用不开据代理费发票凭相关发票结算),如卓艺公司与本案债务人和解、调解或执行过程中达成分期、分批支付款项的,卓艺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优先支付代理费。②如卓艺公司与本案债务人抵销债务或免除本案债务人债务的,卓艺公司应按本案判决书确定金额的7%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约定情况,在款项到达卓艺公司账户后,卓艺公司须十个工作日支付给旺隆所。卓艺公司在款项款追回前不支付旺隆所代理费等。2010年1月,卓艺公司就其与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以下简称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向无锡中院申请诉前调解,周玉峰为吟春大厦案的委托代理人。同年7月16日,无锡中院立案受理商业大厦案及吟春大厦案。卓艺公司在商业大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商业大厦向其支付工程款1246556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商业大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2012年5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0)锡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16号判决书),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深圳市广胜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卓艺公司,以下统称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共签订施工合同5份,由卓艺公司承建商业大厦装饰改造工程。卓艺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将4份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资料邮寄至“无锡市中山路343号无锡商业大厦总台转总经理办公室”。卓艺公司未针对每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将与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书中列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商业大厦。审理中,卓艺公司明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变更签证造价包括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的变更工程量,未在工程结算书中区分。无锡中院认定,因商业大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商业大厦未违约,判决驳回卓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42元由卓艺公司负担,鉴定费38万元(由商业大厦预交)由商业大厦负担243200元、卓艺公司负担136800元(卓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136800元直接支付给商业大厦)。卓艺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2013年6月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1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业大厦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卓艺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136800元,并负担执行费1952元。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0532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05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卓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鉴定费136800元、执行费1952元。卓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134661.47元。商业大厦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北人所姚忠贤律师、旺隆所黄鉴律师。卓艺公司在吟春大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吟春大厦向其支付工程款6488176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吟春大厦支付违约金250万元。2010年8月26日,卓艺公司向无锡中院出具变更代理人通知书,撤销黄鉴在卓艺公司诉吟春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权。同时撤销周玉峰、赵静的代理权。2012年5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0015号判决书,查明:2007年7月至10月,卓艺公司与吟春大厦共签订施工合同2份,由卓艺公司承建吟春大厦内部商场装饰改造工程。卓艺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邮寄至“无锡市中山路343号无锡商业大厦总台转总经理办公室”。卓艺公司未针对每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将与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书中列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商业大厦。审理中,卓艺公司明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变更签证造价包括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的变更工程量,未在工程结算书中区分。无锡中院判决吟春大厦向卓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207.09元及利息。卓艺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江苏高院作出016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9日,卓艺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33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卓艺公司,吟春大厦已自动履行吟春大厦案的付款义务,向卓艺公司支付1654090.53元,依法结案。因商业大厦诉卓艺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受理,崇安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09号裁定书),请求无锡中院协助冻结执行款项,故执行款项暂不支付。吟春大厦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中,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北人所的姚忠贤律师、蓝鹏所的杨同新律师。2012年5月24日,卓艺公司与北人所签订北民(2009)第86号民事代理合同(以下简称86号代理合同),约定卓艺公司委托北人所代理其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北人所指派黄鉴、姚忠贤律师担任卓艺公司代理人,如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完成代理事项时,在征得卓艺公司同意后,北人所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卓艺公司委托的事项,但不得因此损害卓艺公司利益。其余关于代理权限、代理期限、费用承担、律师费的给付等条款均与218号代理合同约定事项相同。同日,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协议书,载明旺隆所代理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因旺隆所代理人黄鉴律师调入北人所,现双方商定如下协议:1、原218号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北人所。2、自86号代理合同生效时,218号代理合同失效。2013年7月18日,商业大厦向本院起诉,要求卓艺公司返还商业大厦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47580.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4758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的张合律师。商业大厦在该案中提出保全卓艺公司财产,本院作出100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卓艺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将卓艺公司在吟春大厦案的标的款冻结。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9号判决书),判决卓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商业大厦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47580.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11490元由卓艺公司负担。1009号判决书生效后,商业大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1153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15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卓艺公司履行1009号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因卓艺公司未履行1009号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53号裁定书)、(2013)崇执字第1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卓艺公司在无锡中院的执行款165万元至本院。另查明,吟春大厦的投资人为无锡市影剧公司、无锡市对外文化交流中心、商业大厦。2010年北京律师收费标准规定:北京律师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按10%计收(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6%计收;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4%计收;1000万元以上按2%计收。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杨同新自2009年2月13日起在蓝鹏所执业。上述事实,有0015号判决书、0169号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339号结案通知书、218号代理合同、86号代理合同、协议书、0016号判决书、0161号判决书、0532号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09号裁定书、1009号判决书、1153号执行通知书、1153号裁定书、1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业大厦更名公告、吟春大厦工商资料、授权委托书、北京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杨同新陈述:2010年6月,黄鉴律师问我有无时间代理一个案件,电话告诉我是建设工程案件,我说让当事人给我打个电话,我看看能不能代理。卓艺公司项目经理刘总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案件情况,我说要看材料。刘总说按送审价格,我和刘总约在北京姚家园办公地方,我看了材料,说请北京律师的话,代理费要比外地的高,刘总说能打的好费用都好说。过了几天,我就准备材料准备起诉,当时我理解的是按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收,之后我就履行了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寄给我的,为了避税和诉讼方便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最开始谈的是只说了一审,到二审时说委托我打二审,费用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执行阶段的费用没有谈。我只代表蓝鹏所和卓艺公司谈,我方代理吟春大厦案来无锡后,黄鉴说他和姚律师一起办商业大厦的案件,黄鉴说和姚律师认识一下,我说姚律师代理商业大厦的案件,让姚律师也加入吟春大厦案,姚律师同意加入,打好委托书寄给卓艺公司,卓艺公司盖好章后让我和姚律师共同代理吟春大厦的案件。姚忠贤陈述:我介入案件的时间为2010年8月,是黄鉴律师打电话给我说无锡有一个案件。当时我不认识杨同新和刘总,我说代理案件要看材料,后来就到刘总办公室看材料,那时见到了杨同新,材料有七份合同,有吟春大厦、商业大厦的合同。吟春大厦的案件是杨同新代理的,说让我也代理吟春大厦案件。当时没有谈费用,黄鉴和这两个案件都有关系,我都没有提费用。起诉时已经分成两个案件,立案手续都是黄鉴律师准备的,吟春公司和商业大厦案件是在看材料时才发现是两个案件。卓艺公司与北人所签订书面代理合同这个事情我知道的,黄鉴说要从旺隆所到北人所,旺隆所和卓艺公司终止了其与旺隆所的协议,2012年5月24日的代理合同明确了代理的是商业大厦的案件,对吟春大厦的案件没有提及,北人所代理吟春大厦案时未与卓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蓝鹏所与卓艺公司口头协议的形成我不清楚。卓艺公司经理刘庆平陈述:我没有和杨同新、姚忠贤两个人谈过费用和案件的事情,杨同新、姚忠贤的介入是因为黄鉴、周玉峰,委托代理合同是与黄鉴、周玉峰签订的,先在无锡中院调解了半年,2010年7月才正式立案。从来没有与蓝鹏所、北人所谈过。蓝鹏所、北人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0015号判决书、0169号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339号结案通知书、杨同新律师执业信息表,证明蓝鹏所、北人所为卓艺公司代理吟春大厦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蓝鹏所、北人所与卓艺公司口头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卓艺公司应向蓝鹏所、北人所支付吟春大厦案三个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经质证,卓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蓝鹏所、北人所不存在口头代理合同。其未与蓝鹏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与北人所签订86号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为黄鉴律师,因黄鉴律师要求杨同新律师共同代理吟春大厦案,委托代理合同也约定可以指派其他律师代理,其才同意杨同新律师代理。86号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为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改造工程的全部案件,包括商业大厦案和吟春大厦案,商业大厦案和吟春大厦案审理结束后,卓艺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根据86号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卓艺公司不须支付律师代理费。2、律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律师收费标准、吟春大厦案变更诉讼请求书,证明吟春大厦案的诉讼标的为10023450元,该案律师代理费应以10023450元为标的计算。经质证,卓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北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是风险代理,不应以起诉标的为计算律师代理费的依据。卓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218号代理合同、协议书、86号代理合同,证明卓艺公司与北人所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事项为商业大厦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卓艺公司在工程款未追回前不支付代理费。经质证,蓝鹏所、北人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约定的代理事项系商业大厦案,与吟春大厦案无关。4、0016号判决书、0161号判决书、0532号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015号判决书、0169号判决书、1009号判决书、1009号裁定书、1153号执行通知书、1153号裁定书、1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卓艺公司在其与商业大厦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未收到任何款项,其还向商业大厦支付134661.4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故不应向蓝鹏所、北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经质证,蓝鹏所、北人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0015号判决书、0169号判决书能证明蓝鹏所、北人所已完成卓艺公司委托事项外,其余证据均系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吟春大厦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存在卓艺公司所称的关于商业大厦的系列案件。5、刘庆平的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刘庆平于2010年3月23日向周玉峰汇款5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向黄鉴之妻杨晓燕汇款5万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黄鉴汇款4.5万元,合计14.5万元。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218号代理合同后已按该合同约定预付2万元,商业大厦案与吟春大厦案在无锡中院诉前调解阶段,商业大厦向卓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卓艺公司按350万元的7%向旺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系24.5万元其中一部分。经质证,蓝鹏所、北人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时北人所未与卓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卓艺公司在无锡中院调取的材料:(1)黄鉴于2010年1月25日向无锡中院出具的关于吟春大厦案和商业大厦案的诉前调解申请书。(2)黄鉴写给商业大厦案诉前调解案承办人的信函。(3)卓艺公司于2010年向无锡中院提交的要求合并审理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的申请书。(4)卓艺公司代理人姚忠贤、杨同新律师于2011年9月21日向无锡中院提交的关于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两案的鉴定意见书。(5)2011年8月22日无锡中院民事庭向鉴定处出具的关于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鉴定移交函。(6)姚忠贤、杨同新和黄鉴共同出具的关于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鉴定意见回函。(7)杨同新和姚忠贤、黄鉴于2010年9月28日、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关于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的代理词。(8)2012年4月20日无锡中院庭审笔录。(9)2012年5月15日无锡中院宣判笔录。证明黄鉴律师于2010年1月25日向无锡中院申请诉前调解,由黄鉴律师代理商业大厦案和吟春大厦案。虽然立案时为两个案件,但两个案件合议庭相同,一并鉴定、合并审理,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时亦是两个案件共同发表,证明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218号代理合同时约定的代理事项为涉及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之间纠纷的所有案件,其中包括商业大厦案和吟春大厦案。经质证,蓝鹏所、北人所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大厦案与吟春大厦案合并审理是事实,但认为其对两个案件共同发表代理意见系为便于叙述。商业大厦案与吟春大厦案的案号不同,鉴定时分别勘验,卓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庭审笔录中表明不同意将两个案件变更签证部分合并在商业大厦案中结算,均证明商业大厦案与吟春大厦案系两个独立的案件,证据6不能证明该两案的律师代理费系一并计算。7、原旺隆所工作人员周某(曾用名周玉峰,以下统称周某)出庭陈述:我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旺隆所工作。2009年卓艺公司经理刘庆平跟我说有个案件,我就找到黄鉴律师,黄律师和卓艺公司达成协议,大致内容是预付2万元,按照回款的7%收取费用。签订协议后到无锡代理案件,调解时是作为一个案件,没有吟春大厦的概念,当时谈的时候我见过吟春大厦合同和商业大厦的合同共7份,谈的时候说吟春大厦和商业大厦都是商业大厦的案件,法院怎么分开的我不清楚。经过调解后进入诉讼程序,黄律师为了把案件办好一点,后来就找了杨同新和姚忠贤律师。杨律师和姚律师介入后我就退出了,到今天才知道协议变了,黄律师和我说后来变成北人所了。关于费用,前期付了2万元,调解时商业大厦付了350万元,后来刘庆平按照350万的7%支付了24.5万元费用。证明卓艺公司与旺隆所、北人所签订代理合同及费用的支付情况。经质证,蓝鹏所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系卓艺公司与旺隆所签订218号代理合同的情况,与蓝鹏所无关。北人所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均系北人所为卓艺公司代理案件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卓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蓝鹏所、北人所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卓艺公司对杨同新、姚忠贤作为吟春大厦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并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杨同新、姚忠贤为吟春大厦案中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完成卓艺公司的委托事项,但不能证明卓艺公司与蓝鹏所、北人所就吟春大厦案的代理事项存在口头委托协议。证据2能够证明卓艺公司在吟春大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0023450元,但不能证明蓝鹏所、北人所与卓艺公司口头约定以10023450元为标的计算吟春大厦案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证据3中的86号代理合同与218号代理合同除受托人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一致,2份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均为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证据3能够证明原由旺隆所代理的案件转由北人所代理。证据4中的1009号判决书、裁定书及1153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案件主体虽然是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但该案系商业大厦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卓艺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该案中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斗所的张合律师,并非旺隆所或北人所依据其与卓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故1009号判决书、裁定书及1153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所涉代理事项无关。证据5中汇款单的汇款时间为2010年3月、4月,结合证人周某陈述商业大厦在诉前调解阶段向卓艺公司支付350万元,卓艺公司据此向周某及黄鉴支付7%的律师代理费24.5万元,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诉前调解阶段,与无锡中院对上述两案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标的无关。卓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鉴、姚忠贤、杨同新向无锡中院提交的关于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的申请书、信函、鉴定意见书及代理词等材料均系两案共同发表意见,无锡中院对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的鉴定、庭审、宣判均系两案一并审理。证据6能够证明黄鉴、姚忠贤、杨同新知晓卓艺公司同时向无锡中院起诉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综上,本院认为: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的生效判决中,查明“卓艺公司向将竣工结算资料邮寄至‘无锡市中山路343号无锡商业大厦总台转总经理办公室’时,未针对每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将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书中列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商业大厦”,可以证明卓艺公司虽然分别与商业大厦、吟春大厦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主体均认为系商业大厦。卓艺公司先与旺隆所、后与北人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时,约定的“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商业大厦应与其认知的主体一致。卓艺公司因分别与吟春大厦、商业大厦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起诉时按两个案件诉讼。上述两案的鉴定意见书、代理词均系共同发表,可以证明杨同新、姚忠贤知晓卓艺公司同时向无锡中院起诉商业大厦、吟春大厦。北人所在明知为卓艺公司代理两个案件的情况下仅与卓艺公司签订其中一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且两个案件一个按风险代理收费,一个按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收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蓝鹏所杨同新称为避税和便于代理,未与卓艺公司就吟春大厦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口头与卓艺公司约定吟春大厦案的一审、二审代理费,未约定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但要求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按北京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218号代理合同、86号代理合同约定“卓艺公司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应指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两案。86号代理合同约定“卓艺公司委托北人所代理其与商业大厦合同纠纷一案,北人所指派黄鉴、姚忠贤律师担任卓艺公司代理人,如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完成代理事项时,在征得卓艺公司同意后,北人所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卓艺公司委托的事项,但不得因此损害卓艺公司利益”,蓝鹏所的杨同新律师经黄鉴律师介绍,同意参与吟春大厦案的诉讼,卓艺公司对杨同新的代理行为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同意履行该合同,故商业大厦案、吟春大厦案两案的律师代理费应按86号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蓝鹏所、北人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卓艺公司就吟春大厦案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合同,对蓝鹏所、北人所依据其诉称的口头代理合同,要求卓艺公司按照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吟春大厦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蓝鹏所、北人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蓝鹏所、北人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一勤审 判 员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