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启泉与被告程喜堂、程义、高亚梅、王志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泉,程喜堂,程义,高亚梅,王志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马启泉,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村民。被告程喜堂,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程义,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台庄行政村蚂蚁沟村民。被告高亚梅,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村民。被告王志孝,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村民。原告马启泉与被告程喜堂、程义、高亚梅、王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泉与被告高亚梅、王志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喜堂、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泉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程喜堂、程义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启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用被告程喜堂在纪丰大厦16-1604号楼房一套作抵押,被告高亚梅、王志孝为担保人。2014年7月被告两次给原告清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喜堂、程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亚梅、王志孝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启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程喜堂、程义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马启泉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并以甘泉县纪丰大厦1604号楼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高亚梅、王志孝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程喜堂、程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亚梅、王志孝答辩称:原告马启泉所述的是事实,被告高亚梅、王志孝愿意督促程喜堂、程义偿还借款,如果程喜堂、程义不能清偿借款,应以协议约定的抵押物给原告抵帐。被告高亚梅、王志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亚梅、王志孝对原告马启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程喜堂、程义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启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高亚梅、王志孝为担保人。2014年7月被告程喜堂两次给原告清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启泉与被告程喜堂、程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程喜堂、程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高亚梅、王志孝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未约定,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亚梅、王志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高亚梅、王志孝辩称,其作为保人督促被告程喜堂、程义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喜堂、程义清偿原告马启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高亚梅、王志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喜堂、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丽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高兆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