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舞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袁某甲、尚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甲,尚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夏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73年4月7日生。被告:袁某甲(曾用名袁xx),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尚甲,男,27岁,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袁某甲、尚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袁某甲、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夏天,原告购买谷某某开发楼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价款为162000元。原告付140000元,被告尚甲付10000元并打12000元欠条一份。房屋由原告出资装修后,原告将在老家的个人家具、沙发等搬到新房用,后原告又出资为尚甲办理了婚事。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分手,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袁某甲归还原告夏某某所有婚前物品。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舞钢市院岭李辉庄桥南路西谷某某开发楼五楼北单元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尚甲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混乱;购房款由二被告所付,房屋所有权系尚甲所有,原告无权与被告分割房产;原告的个人物品已经拿走,现不存在个人财产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曾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自愿分手,从即日起解除一切私人和家庭关系,双方各不干涉;双方分手后无任何经济纠纷问题;由袁某甲归还原告所有婚前物品,如有纠纷以此为凭。在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袁某甲之子尚甲与谷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尚甲自愿购买谷某某在舞钢市李辉庄桥南路西所建商住楼一套,位于第五层;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2000元;尚甲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62000元;交房后房屋的所有权归尚甲所有,尚甲对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转让、出租和继承权。庭审中,原告出示谷某某之子谷丰署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夏某某交来房费100000元整,其中现金88000元,存折12000元。同时原告还出示谷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夏某某购房款40000元整。证明上述共计140000元购房款系原告支付。但二被告称当时和原告是一家,所以写谁的名字都一样,但这140000元确实系二被告实际出资,并非原告出资。对剩余的22000元购房款,被告尚甲付10000元后,又出具了一份12000元的欠条,现已归还5000元,剩余7000元房款未付。另外,被告袁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其本人也支付有购房款,但均是赠予被告尚甲的。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均认可其价格为250000元,且表示无需再评估。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后表示也不再主张,只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条、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尚甲在被告袁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具体出资额,原告与二被告各执一词,至今未达成一致。根据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争议房屋的总价款为162000元,但基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以前的共同生活关系,无法确认原告及二被告的具体出资额分别是多少,应当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认可的房屋现有价值250000元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因涉案房系以被告尚甲名义购买,且原告现也不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83333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甲、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某某购房出资款83333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165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聪一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