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应山城区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林路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某(女,40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庞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轿车与电动车相撞,致彭某当场死亡。庞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7时3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庞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83833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庞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投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洪某、陈某证言;3、庞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庞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