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与崔广林、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林,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夏如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林,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委托代理人:张加根,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世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渔舍港。负责人:崔广林,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加根,该养殖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夏如太。上诉人崔广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根、肖云祥,被上诉人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原审被告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林华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根、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如太经本院传票传唤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良宇公司系生产鱼粉饲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如太在江苏省、浙江省一带为良宇公司联系鱼粉销售业务并提取一定的销售差价。2011年7月18日,原告良宇公司为供方(甲方),林华养殖场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鱼粉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1.需方购买蒸汽鱼粉38吨,单价8800元,总金额334400元;4.交货地点、时间及办法:甲方在2011年7月22日前将鱼粉运至乙方(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6.乙方在认定甲方的产品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必须把全部货款电汇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否则乙方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2倍付给甲方利息,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相关货款及损失;合同附则: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已阅后同意上述条款,签字盖章传真件即生效,如有变动,以传真为准,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对争议方式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良宇公司负责人秦立松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被告林华养殖场的印章并留有林华养殖场的电话号码,被告夏如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良宇公司如约发货并收到需方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00元,利息损失49191.40元。被告林华养殖场及崔广林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称从未与原告良宇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收到良宇公司货物。但其认可被告夏如太经崔广林朋友袁某介绍曾经去林华养殖场考察过,考察人员是否有良宇公司人员其称不认识。良宇公司称当时派人和夏如太一起去林华养殖场考察,觉得林华养殖场有履约能力才和其签订的合同。夏如太称涉案鱼粉送到了林华养殖场。林华养殖场系被告崔广林所起字号,实际由崔广林个人经营,林华养殖场刻制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纠纷形成后,崔广林曾经向其住所地东台市公安机关、夏如太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私刻其公章,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庭审结束后,被告夏如太接受了法院询问,其称通过袁某联系的崔广林,崔广林收到鱼粉后,先将货款支付给了袁某,袁某再将货款支付给夏如太,夏如太再将货款支付给良宇公司。涉案货物确实送到了崔广林经营的林华养殖场。法院将该笔录通过视频(微信)技术传给了被告崔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鱼粉购销合同的需方如何确定。从鱼粉购销合同的外观表现形式来看,供方系良宇公司,需方系林华养殖场,夏如太的身份是需方的经办人或者代理人,因被告林华养殖场及崔广林否认购买过原告鱼粉,夏如太又称鱼粉确实送到了林华养殖场。故理清夏如太和崔广林及林华养殖场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夏如太负责给原告良宇公司联系销售鱼粉并提取一定的差价,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夏如太经朋友袁某介绍认识崔广林后,其向原告良宇公司称林华养殖场需要鱼粉,良宇公司派人和夏如太共同对林华养殖场进行了考察,良宇公司同意该笔交易并起草合同后传真给夏如太,夏如太加盖林华养殖场印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回传给良宇公司,良宇公司基于对林华养殖场的信赖如约发货,夏如太随良宇公司人员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虽然林华养殖场否认收到货物,但夏如太的联系人身份让良宇公司送货人员深信不疑,因此,不管该批货物是否送到了林华养殖场驻地还是其它地方,良宇公司均认为是林华养殖场的授意和安排,况且夏如太证实货物确实送到了林华养殖场。被告林华养殖场和崔广林虽否认收到货物和支付过货款,相关收货、付款手续也许是夏如太经办,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良宇公司来说,其对应的应是林华养殖场。因林华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其刻制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本次庭审林华养殖场虽出示其使用的公章和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因为没有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对合同公章的真伪法院无法作出认定,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且原告良宇公司一直对合同公章予以信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被告夏如太没有受林华养殖场的委托,原告良宇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也有理由相信夏如太系林华养殖场的委托人。原告良宇公司已如约供货,夏如太和林华养殖场及崔广林对余欠货款相互推诿,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只有夏如太和崔广林知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原告的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林华养殖场支付,因林华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由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开办人崔广林承受。崔广林虽认为夏如太私刻其印章并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下达结论,夏如太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因此被告崔广林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退一步讲,假如夏如太真的私刻林华养殖场的印章,林华养殖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向被告夏如太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广林支付原告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鱼粉款124400元及利息损失491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良宇海洋生物蛋白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如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财产保全费1387元,由被告崔广林负担。上诉人崔广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1.上诉人购买的是原审被告夏如太的鱼粉,且货款已经结清。2.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需方。3.涉案购销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和夏如太,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上没有签字也没有章印。原审被告夏如太与上诉人不相识,亦没有雇工亦没有委托关系。4.夏如太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接收夏如太由被上诉人生产的鱼粉外,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往来,且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出自上诉人,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夏如太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原审被告夏如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良宇公司答辩称,一、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个体户字号的印章。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上诉人就是该购销合同的主体。二、上诉人的上诉状,明确记载已经收到涉案鱼粉,上诉人是需方,被上诉人是供方。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上诉人负有支付鱼粉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华养殖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夏如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广林共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袁某受夏如太的委托,与崔广林进行鱼粉买卖及委托结算货款,崔广林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税务登记表一份,证明崔广林的养殖场公章只有一枚,与其印章印模不一致的印章是伪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良宇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对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休庭后,给双方20天举证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一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夏如太书写,该委托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我方不知情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复印上加盖的印章是原审被告林华养殖场的印章,系上诉人加盖。且该税务登记证的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因此该证据二不能否认双方买卖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原审被告林华养殖场质证称没有异议。除上述书面证据外,上诉人还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称夏如太是其朋友。夏如太买卖鱼粉的时候,请求其帮忙介绍业务,介绍买鱼粉的厂家。所以证人就带夏如太到崔广林处,共给崔广林送了三车鱼粉,第一、二车质量不好,退货了。送第三车的时候,夏如太说是山东生产的鱼粉,质量好。为了保证鱼粉的重量不出现差额,于是,夏如太就让山东的鱼粉厂家校鱼粉数量的人员随车送货到崔广林的养殖场。因为证人与崔广林有业务关系,所以,夏如太就让崔广林的养殖场打收条给证人。收条被夏如太带走了。后来夏如太书面委托证人去找崔广林结账,崔广林支付给证人30多万元,证人把钱给了夏如太,收条给了崔广林。夏如太和崔广林之间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经质证,上诉人称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说明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出庭作证的袁某,证人与林华养殖场及夏如太是否进行了约定及约定内容等,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但是,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将涉案鱼粉送到了上诉人处。原审被告林华养殖场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条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良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委托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夏如太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夏如太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是原件存放单位盖章加以确认,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依法应予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虚假。证人袁某的证言与涉案书面合同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崔广林是否应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崔广林对收到被上诉人良宇公司涉案38吨鱼粉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鱼粉的卖方系本案被上诉人夏如太,且货款已经足额向夏如太支付。其次,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良宇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名称为“东台市林华水产养殖场”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林华养殖场确系上诉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合同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电话一致。再次,上诉人崔广林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虽然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银行结算申请书等资料相印证,但是,崔广林也认可其使用的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加盖在涉案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最后,关于夏如太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身份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崔广林主张其购买的是夏如太的鱼粉,但是夏如太并不认可,结合上诉人实际收到涉案鱼粉的事实,应当认定夏如太为良宇公司的代理人。基于此,崔广林负有向被上诉人良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夏如太的代理人身份,崔广林向夏如太的付款也应视为对良宇公司的付款。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除良宇公司自认收到的21万元货款外,崔广林和夏如太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付款,且崔广林虽然主张已经向夏如太全部付款,一方面,夏如太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崔广林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崔广林关于已经付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崔广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尹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