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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诉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与盛二梅、蔡建平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盛二梅,蔡建平,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诉保字第9-1号申请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盛二梅。被申请人蔡建平。被申请人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申请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为保证其债权实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盛二梅、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蔡建平、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价值75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盛二梅、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蔡建平、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银行存款7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