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细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3号原告谢细中,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代表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细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细中诉称,原告谢细中受伤前受雇于谢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3月18日,原告的雇主谢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下属适中营销服务部为原告谢细中投保一份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双方约定,投保人为谢和,被保险人为原告谢细中,保险费用200元,保险金额105000元(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8日晚,原告谢细中驾驶闽F×××××大货车在新罗区岩山华润水泥厂厂区内,临时停车在车上盖帆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于次日凌晨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4261.14元。出院医嘱:1、术后每月拍片复查左髋部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2013年3月6日,原告谢细中再次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取内固定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股骨头坏死。该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6256.05元。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残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细中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六级,“交通”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的雇主谢和已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被告亦派员到医院进行询问、做笔录。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被告承保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驾驶或搭乘机动车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其次,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是在驾驶或搭乘机动车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股骨头出现坏死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只有符合《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等级,才属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谢细中的雇主谢和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费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8日,原告谢细中驾驶闽F×××××号货车至龙岩市新罗区岩山华润水泥厂运载水泥熟料。装货后,原告爬至车顶平整货物并加盖帆布,不慎摔落受伤。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外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9月3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14162.3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术后每月拍片复查左髋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X线平片结果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2013年3月6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行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256.05元。经原告委托,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六级,“交通”九级。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为此,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在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雇主谢和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伤害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是否属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在停车装货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顶摔落,此时,原告已离开驾驶室,并非处于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过程中。因此,本案事故并不属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有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谢和”及“被保险人栏”中“谢细中”的签名非谢和、谢细中本人签字,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原告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无需进一步审查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提出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谢和”及“被保险人栏”中“谢细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属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并据此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细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谢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猷佳(代)附注: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