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戴华标与楼小青、吴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标,楼小青,吴持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4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戴华标,经商。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楼小青,经商,;被告吴持德,经商。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原告戴华标诉被告楼小青、吴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标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吴持德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标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其有买卖围巾布的业务关系。2013年5月4日,经对账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077元。被告楼小青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吴持德付款4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50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小青未作答辩。被告吴持德辩称: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楼小青。我方给原告汇款,是因为我方还欠楼小青部分货款,受楼小青的指示所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95077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货款中的40000元是由被告吴持德汇过来的。3、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吴持德和案外人胡江波又是合伙关系,他们和被告楼小青一起是三人合伙。被告吴持德质证认为:欠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并没有被告吴持德的签字,与吴持德无关。银行汇款凭证也只有转出的账号,没有转出人的姓名。即使是吴持德汇款的,也不能说明吴持德和楼小青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吴持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胡江波系个体工商户,与吴持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华标与被告楼小青之间有买卖围巾布的生意往来。201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楼小青尚欠货款195077元,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楼小青通过被告吴持德帐户汇款40000元,余款155077元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小青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持德的辩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华标货款155077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楼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