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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俊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少和,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驻宽城项目部经理。被告王俊平。委托代理人白亚平,女。系王俊平妻子。原告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肖少和,被告王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公司诉称,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俊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件;理由在于:原告雇佣8辆车运送树苗,与所雇车主达成运输合同,由车主自己雇佣装车、卸车、押车人员,原告只按车主运回的树苗棵数与车主结算,原告与车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是车主所雇司机,不是原告招录工人,不给原告务工、工作不由原告安排,劳动报酬不由原告发放,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俊平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三个用工条件,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王立本也是原告处的职工,工资是原告发放,王立本的行为也是代表原告行使职权,对王立本招用的工人也应由原告来承担。同时,答辩人工资发放形式是原告在天津将工资数额确定后,将工资给肖少和,肖少和以现金形式直接将工资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园林公司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4年7月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新兴街、滨河街、西山公园、文笔峰园林养护工程。原告园林公司将卫生、浇水工作交给王立本负责,2014年8月26日,王立本招用被告王俊平从事洒水车计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园林公司管理人员指派被告王俊平驾驶张瑞军所有的冀HF71**号货车运送树苗回公司,被告王俊平驾驶车辆至园林公司院内被人打伤。被告王俊平2014年8月份工资,由园林公司宽城项目部原经理刘晓风给付的,日常管理由王立本负责。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俊平以本案原告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俊平与原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园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出示的被告王俊平使用的计数本、被告出示的肖少和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王俊平为原告园林公司临时工。原告出示的汽车运输合同、证人王立本、张瑞军的证言证实被告王俊平2014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瑞军。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王俊平申请劳动仲裁及裁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王俊平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园林公司从事洒水车计数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俊平从事的计数工作是原告园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王俊平的工资由原告园林公司发放,因此,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王俊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园林公司诉称王俊平2014年9月15日的工作不是公司指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