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徐秀花、丁久霞等与陈增利、陈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利,徐秀花,丁久霞,丁健,陈增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利。委托代理人徐一彤,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委托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久霞。委托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民。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增利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花、丁久霞、丁健、陈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志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增利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彤、被上诉人陈增民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上诉人徐秀花、丁久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及被上诉人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花、丁健、丁久霞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陈增利驾车载丁世禄等驶入路西侧沟内侧翻,致陈增利、丁世禄受伤,丁世禄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增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误工费2642.10元、丧葬费18699.9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尸检费450元,共计665192元,被告陈增利已付23万元,交警队扣留5万元保证金,最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5192元,经查,被告陈增利、死者丁世禄均系受雇于被告陈增民,其中,被告陈增利负责为被告陈增民接送死者丁世禄等人上下班。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增利、陈增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19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增利一审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增利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应由被告陈增民承担责任。被告陈增民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增民认为,丁世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丁世禄系在车内受伤,发现丁世禄的时候其是在车外面,因此被告陈增民认为应追加陈增利车辆投缴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如因原告或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相应扣除。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定。3、丁世禄及陈增利并非受雇于被告陈增民,陈增民只是负责联系抓鸡,养鸡户给付劳务费后陈增民先支付车费、餐费、剩余部分按照抓鸡的人数平均分配,陈增民在这当中是不盈利的,参加抓鸡参与分配,不参加抓鸡他只挣车费,所以陈增民和各抓鸡人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4、丁世禄并非在抓鸡过程中受伤,即便原告认为丁世禄与陈增民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因丁世禄并非在抓鸡过程中受伤致死亡,而是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回家途中不属于从事雇佣劳务的范围,对此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及工亡的相关认定,不应将雇佣劳务的外延无限扩大,混淆了个人劳务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5、陈增民找到陈增利开车,因陈增利驾驶证真实有效,其驾驶事发当天的小客车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陈增利系承揽了接送抓鸡人员的运输业务,其赚取了车费,另一方面陈增利参与抓鸡,赚的是劳务费,所以陈增民在选择陈增利承揽运输业务中不存在过错及瑕疵,陈增利在承揽运输业务中造成人员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另外,丁世禄乘坐陈增民的车辆已经脱离了陈增民的实际控制,陈增民对此也没有过错。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陈增利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内乘丁世禄等)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4国道308KM+800M(泊里镇周村村南),驶入路西侧沟内侧翻,致陈增利、丁世禄受伤,丁世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增利驾车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增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增利支付给三原告现金230000元,到交警部门交押金50000元,并为丁世禄垫付医疗费33419.46元。丁世禄受伤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33419.46元。丁世禄,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望海路23号。原告徐秀花系丁世禄之妻,原告丁健系丁世禄之子,原告丁久霞系丁世禄之女。丁世禄之母于1993年2月3日去世,丁世禄之父于1995年8月10日去世。被告陈增利及车上人员封洪娟、王芬、陈增富、李佃秀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均称受雇于被告陈增民去王台抓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丁世禄亲属关系证明、丁世禄父母去世证明、丁世禄户籍所在地证明、丁世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陈增利提供的收到条、医疗费单据,交警部门卷宗中询问陈增利等人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陈增利与被告陈增民之间系雇佣还是承揽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增民与被告陈增利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陈增利车辆上所拉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的被告陈增利及死者丁世禄及其他车上人员,均系受雇于被告陈增民,被告陈增利受雇于被告陈增民,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增利系受雇主陈增民的指示和安排送丁世禄及车上人员下班,此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特征,因此死者丁世禄在乘坐被告陈增利车辆下班过程中造成的死亡结果应由被告陈增利及雇主陈增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增利认为被告陈增民及被告陈增利确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增民没有证据证明陈增民使用陈增利的车辆系承揽关系,二者是一种租赁关系,陈增利完全按照陈增民的指示工作,要么抓鸡要么开车,陈增利接送丁世禄等人的行为正是陈增民与丁世禄、陈增利等雇佣活动的开始,往回走的路上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陈增民认为与被告陈增利之间系承揽关系:1、被告陈增民使用被告陈增利的车辆接送人员去王台抓鸡,根据路途远近支付给陈增利车辆使用费用。事发当天,养鸡户给了陈增民劳务费2500余元,扣除陈增民及陈增利的车费各2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抓鸡人数18个人平均分配每人120元。2、从事完抓鸡活动后,往回走的路上,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上下班的路上,所以在回家路上受伤也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3、陈增利分两种法律行为,第一,陈增利承揽运输抓鸡人员的业务与抓鸡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车费根据路途的远近进行收取,长途按照1.4至1.5元每公里计算,短途还计算长时间等待的时间,本案中事发当天因发生交通事故陈增民没有马上将车费马上支付陈增利而是在之后支付陈增利车费200元,陈增利开车与其自有车辆是结合在一起的,并不是人车分离的,并不是陈增民雇佣了陈增利作为司机,所以车辆的承揽关系是成立的。另外,陈增利是否参与抓鸡完全系其个人自愿,这与其承揽开车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被告陈增民认为与丁世禄、陈增利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与各抓鸡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陈增利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增利提供被告陈增民书写的结算条一份,上面记载被告陈增民支付给被告陈增利因到王台抓鸡而获得的费用共计440元(120×2+200)。二、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徐秀花、丁健、丁久霞主张因其亲属丁世禄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2642.1元(88.07天×3人×7天)、丧葬费18699.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尸检费450元,共计665192元,扣除被告陈增利已支付的23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尚应赔偿385192元。被告陈增民及陈增利对原告的损失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增利驾车载丁世禄等人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丁世禄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增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增利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陈增民在联系到抓鸡的业务后,雇佣丁世禄等人去抓鸡,同时使用被告陈增利的车辆将丁世禄等工人运送到抓鸡地点,并在抓鸡业务结束后将工人送回村中,期间按照路途远近支付使用费;被告陈增利承揽被告陈增民接送工人的业务,使用自己的车辆运送工人到目的地,并在抓鸡业务结束后将工人送返村中,在接送工人往返这一部分业务上,被告陈增民和被告陈增利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陈增利既然承揽了接送工人往返的业务,就应该尽到安全义务,保障工人在路途中的安全,但被告陈增利在返回的途中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丁世禄受伤及死亡,被告陈增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增民已经将运送工人往返的业务交付给被告陈增利,对在此业务过程中发生工人死亡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死者丁世禄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望海路盐场,系盐场工人,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642.1元(88.07天×3人×10天)、丧葬费18699.9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665192元,应由被告陈增利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增利诉前已经支付给三原告230000元,且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50000元,现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8519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利赔偿原告徐秀花、丁健、丁久霞因其亲属丁世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1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被告陈增利负担。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353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增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增利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增民与上诉人陈增利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指令开车接送死者及其他抓鸡人员,无论是车辆的使用、时间的安排等均受被上诉人陈增民的支配,抓鸡和开车接送其他抓鸡人员均系被上诉人给予的工作任务,原审判决将相互关联的两部分工作分割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增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陈增利的行为包括抓鸡和接送人员两个行为,其中接送人员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按照路途远近、车辆等待时间长短等因素,单独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应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秀花、丁久霞、丁健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陈增利与被上诉人陈增民系雇佣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除上诉人陈增利开车接送其他抓鸡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增利开车接送其他抓鸡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即是接受陈增民工作指令的雇佣行为还是陈增利独立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关系;承揽关系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契约关系。区分二者,可综合考量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如何支付劳动报酬;四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具体分析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特征,陈增利与陈增民之间存在支配的从属关系,即陈增民支配陈增利提供劳务,并限定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所支付的驾驶报酬也是与抓鸡报酬一并给付的,构成全部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当认定陈增利的驾驶行为系为抓鸡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及提供帮助,驾驶行为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行为意义,应属于抓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故陈增利开车接送其他抓鸡人员的行为应界定为受雇佣的行为,陈增民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增利驾车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上诉人陈增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陈增利已经赔付被上诉人徐秀花、丁健、丁久霞的部分损失,本案中对于剩余损失,陈增民与陈增利向被上诉人徐秀花、丁健、丁久霞连带赔偿,至于陈增民、陈增利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丁健、丁久霞因其亲属丁世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192元,由被上诉人陈增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增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增利已赔付部分损失,故扣除上诉人陈增利诉前已经赔付的230000元,以及交到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50000元,剩余损失385192元由被上诉人陈增民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增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丁健、丁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上诉人陈增利、被上诉人陈增民共同承担。因被上诉人徐秀花、丁健、丁久霞已预交,上诉人陈增利、被上诉人陈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徐秀花、丁健、丁久霞3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上诉人陈增利、被上诉人陈增民共同承担(上诉人陈增利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