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略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乐贵申请执行庞建梅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贵,庞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略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刘乐贵,男。被执行人庞建梅,女。申请人刘乐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庞建梅侵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2011)略法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庞建梅赔偿原告刘乐贵1、医疗费5759.02元(住院费)+9000元(内固定系统)+90元(门诊CT检查费)=14849.02元。2、误工费:1188天(受害日至定残日)×50元(每天)=59400元。3、残疾赔偿金:34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90%(伤残二级)=61884元。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53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72天×50元=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360天×20年×40%=201600元。7、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144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残辅助器具费:45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355023.02元,由被告庞建梅承担百分之六十为355023.02×60%=213013.81元。二、被告庞建梅赔偿原告刘光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9年×3349元×90%÷3人×60%=11453.58元。三、原告刘乐贵出院后在康县两河镇巩坝村新农合村级定点门诊治疗费7112.80元,由被告庞建梅赔偿3556.40元。四、被告庞建梅赔偿原告刘乐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以上四项被告庞建梅共计赔偿原告231023.79元,减去被告庞建梅已给付的19099元,被告庞建梅还应给付原告211924.79元。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庞建梅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庞建梅自动向法院履行完执行款5000元,申请人刘乐贵已领取。申请人刘乐贵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刘乐贵本次申请标的的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庞建梅承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