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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国中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郭国中。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郭国中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郭国中及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到庭,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到庭,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中诉称:2011年8月7日及2011年10月11日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衡水市橄榄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市橄榄城小区6#、11#楼二次结构装修(抹灰)提供劳务,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橄榄城小区6#、11#楼二次结构装修(抹灰)完毕,完成了劳务承包工作,被告已经验收并使用,经双方核算,2013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单证实原告完成劳务费合计1280958元,现被告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小区已入住。按照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95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20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为衡水市橄榄城小区项目,经过核实被告并未承建该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被告也未设立该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第二,就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且目前已确认伪造公章的犯罪嫌疑人是吴建秋,公安机关也已经到桃城区法院以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调取了证据。第三、本案实际是吴建秋伪造被告单位印章冒用被告单位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对外签订了合同,实际是吴建秋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当根据实际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向吴建秋主张权利。综上三点,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0958元及利息损失2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及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1#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橄榄城小区6号楼、11号楼二次结构装修抹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聘书及蒋成亮班组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为与原告一起施工的蒋成亮班组出具了同样的班组结算单,并已支付了劳务费。这两个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施工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完成施工劳务费合计为1280958元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0958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向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涉案橄榄城小区6号楼、10号楼的投标备案材料,包括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李纲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明了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了涉案6号、10号楼工程,李纲为被告公司人员。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同样证明了被告为涉案橄榄城工程的施工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原告口述中的所谓的被告的公章,该印章实际是橄榄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够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对于本案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承建。原告光凭一枚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涉案工程与被告有关,明显过于牵强,证据缺乏证明力。对证据二,对法院调取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对于该聘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聘任过吴国平为本公司的代表,且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的全称已由原来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加盖在该聘书上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32120020005118,而我公司在名称变更之前所使用的印章编码为:3212020005118,因此实际上是有人在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时未留意公司的编码,多了一个零,该印章与我公司的真实印章明显不是一个印章。要求对涉案材料中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班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不是由被告与蒋成亮班组结算,而是冒用被告名义承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与蒋成亮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结算单与被告也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该结算单与原告诉状中总额的劳务费1280958元不相符,同时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四、五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橄榄城项目部签订《6#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市橄榄城小区6号楼二次结构装修(抹灰)提供劳务,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协议总价暂定为693000元。原告施工的结构工程按节点付款,总工程分两节点支付,原告在每个节点完成被告要求的形象进度并对质量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方工程相关人员审核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进度款的70%,所含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交付后支付总造价的95%,其余5%保修款2011年底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橄榄城小区6号楼二次结构装修(抹灰)完毕,完成了劳务承包工作,被告已经验收并使用,经双方核算,2013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单。原告完成6号楼劳务费共计946426.8元,扣除蒋成亮维修用工11700元,共计934726.8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220958元。庭审时原告对11号楼的劳务费不再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名称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协议价格、劳务费的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否认橄榄城6号楼工程由其承建,其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原告申请本院在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系橄榄城6号楼工程的施工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国中劳务费2209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9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人民陪审员  魏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