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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黎某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在开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很少交流,感情淡薄。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5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8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3月28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二次判决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完全把被告当成一个陌生人看待,维持这种不正常的关系只会让双方更加痛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请求返还被告的工资12000元,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花光被告的工资收入12000元。另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礼金给被告。被告对其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在开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3月2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并断绝一切往来,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3月2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并断绝一切往来,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教育原、被告能否搞好夫妻和好,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如若离婚,请求原告返还工资12000元及礼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12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及生活费用,该礼金3000元也是原、被告结婚时的赠予物,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