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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蔡仲华、陈川生、焦树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蔡仲华,陈川生,焦树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63号。负责人:赵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在官,系该行职工。被告:蔡仲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1号,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川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4号,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焦树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被告蔡仲华、陈川生、焦树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在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仲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川生、焦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仲华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仲华提供10万元的担保信用贷款,被告陈川生、焦树明、XX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后,原告向被告蔡仲华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蔡仲华在还完42625.01元的贷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川生、焦树明、XX也不愿承担联保责任,截至2014年06月21日,被告蔡仲华拖欠贷款本金计57374.99元,利息与罚息17232.76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蔡仲华返还借款本金57374.99元,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与罚息17232.76元,并承担起诉次日起按照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件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仲华、陈川生、焦树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仲华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仲华提供1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川生、焦树明、X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的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蔡仲华支付了100000元贷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蔡仲华尚有本金57374.99元、利息与罚息17232.76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蔡仲华提供了贷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蔡仲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川生、焦树明、XX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告蔡仲华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仲华、陈川生、焦树明、XX连带偿还其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仲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7374.9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蔡仲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17232.76元;三、被告陈川生、焦树明、XX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蔡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