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磊、王淑强与李莎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莎莎,张磊,王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莎莎。委托代理人李一×,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武××,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津金宝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强。委托代理人武××,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李莎莎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莎莎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张磊、王淑强的委托代理人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天津乐美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任该公司经理,二原告于2012年12月将上述公司注销。在上述公司未注销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100000元的领款单、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了11000元的领款单、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10000元的领款单,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5日、9月6日从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148400元。2013年10月30日,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28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对从二原告的公司账户中转入其账户148400元并无异议,但抗辩已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对被告抗辩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应就其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占有并使用诉争款项发放员工工资,亦未提供其合法占有诉争款项的证据,故被告应负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三笔款项问题,被告承认办理了领款单,但否认领取钱款,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该三笔款项事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14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承担2820元,由被告承担2821元。上诉人李莎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148400元,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账单证明了自2011年5月起仅以转账方式发放员工工资就已累计达871534.88元,人员名单与工资数额均有据可查,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的本案诉争欠款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该协议后附收入费用表可以看出,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7月已向公司投入资金161余万元,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款项148400元的来源和去向均未查明,主观臆断为上诉人私自领取公司钱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磊、王淑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员工合影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每月存在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9月5日、9月6日从原天津乐美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共计转出148400元至其个人账户,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6月至7月向原天津乐美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投资一节,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另,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李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王广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