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一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劳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周一玲。委托代理人郭信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下称人保北流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城北一路*号。负责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传中。被告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兴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二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党伟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化州客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北岸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旺秀,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一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玲的委托代理人郭信盛,被告人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传中、鸿兴公司、化州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45分许,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同庆镇往鉴江方向行驶至化州市迎宾路与大山尾交汇处左转弯往大山尾方向行驶时与鉴江区往同庆镇方向行驶由莫定生驾驶的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定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劳传中、粤K×××××号客车乘客周一玲、廖桂伟、刘章胜、董群青、黄琼嬉等人受伤及粤K×××××号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一玲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即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原告周一玲的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传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粤K×××××号客车乘客周一玲、廖桂伟、刘章胜、董群青、黄琼嬉等人无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年×10%),护理费15840元(120元/天×66天×2人),误工费6430.42元(32598.7元/年×72天),检验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共139889.46元。因被告劳传中驾驶的桂K×××××号车向人民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故人民财保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887.82元给原告,被告劳传中、鸿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交强险赔偿不足,由被告人民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劳传中、鸿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K×××××号客车向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购买了30万元每人(座)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依法应对上述103887.82元赔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人民财保北流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201.15元[(139889.46元-103887.82元)×70%]给原告,被告劳传中、鸿兴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依法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10800.49元[(139889.46元-103887.82元)×30%]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按上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流公司辩称,一、桂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七人伤亡,已生效判决的请注意扣减,其余伤者应当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已起诉如下:1、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起诉车损,(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39号;2、莫定生继承人莫佐仁已起诉,(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3号;3、刘章胜已起诉,(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2号;4、董群清已起诉,(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5号;5、莫广华已起诉,(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6号。二、被告须提供车年审及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方按合同赔偿。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需要医疗发票原件和病历,诊断证明资料原件核实。2、住院伙食费,基本与事实相符。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过高,原告一般骨折,原则上对个人活动影响不大,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较合理。5、误工费不合理。误工工资标准按国营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单位不具有经营酒店资格,其从事餐饮职务不真实。原告工资一直无停发过,无减少收入事实。6、检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7、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以原告出入院一次计算,属于市内交通,酌情考虑以50元为合理。8、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大,若贵院认为确有必要,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合理。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答辩人是依法不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只能审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承保的粤K×××××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险,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不属于理赔范畴,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答辩人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这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范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此案中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部分是没有依据的。1、医药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的医药费39401.64元中仅有化州市人民医院的4078.27元发票,而玉林骨科医院的票据没有,也不是由原告支付的,对玉林骨科的住院费用原告不具有诉权。2、护理费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是护工护理,根据护理原则,只有病危的患者及在ICU室进行抢救的患者才依护理原则需要两个护理人员,而本案原告并不属于依法必须两个护理人员的情况,因此,仅应按一个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请求按每日12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两个人员的护理费用偏高,应予纠正。3、误工费问题。误工费仅能按照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请求按非农标准计算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诉状中请求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或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收入也没有原始收入单据、银行流水账或收入纳税证明等,因此不符合农村人口按非农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请求计算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鸿兴公司书面辩称,一、桂K×××××号重型自卸车实际控制人是劳传中,2013年6月13日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8160034760,经营者:劳传中,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桂K×××××)。2014年5月10号7时45分,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在化州市迎宾与大山尾交汇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定生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劳传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13年5月18日,我公司与劳传中签订《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车辆挂靠甲方”;第三条“乙方自行办理工商执照,独立经营,乙方是桂K×××××车号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自行雇请司机并承担费用”,第五条“甲方提供为乙方车辆代办各种行车手续,组织乙方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提供货运信息,业务咨询及协助乙方处理车辆所发生的商务,行车交通事故等服务”。我司按照《合同书》第二条规定,每个月收取桂K×××××车各项手续费及适宜处理,因此,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定(2014)第00500号)认定,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1、医疗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4),费用清单,原告为提供医院住院收款发票,依据不足,不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凭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行业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规定计算护理费(23390元÷365元)×66天=4229.4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而申请交通费赔偿,应予驳回;4、残疾赔偿金,应按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5、精神抚慰金高。此诉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粤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四、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精神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劳传中、化州客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45分,被告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同庆镇往鉴江区方向行驶至化州市迎宾路与大山尾交汇处左转弯往大山尾方向行驶时与鉴江区往同庆镇方向行驶由莫定生驾驶的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定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劳传中、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廖桂伟、周一玲、董群青及原告周一玲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一玲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支骨折。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骶骨翼骨折;2、左髂骨翼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钾血症;7、腹腔积液。住院65天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401.64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4078.27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有两名护理工陪护;2、扶双拐渐负重活动;3、坚持双下肢关节活动功能康复训练;4、每月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复诊;5、建议休息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车记录等证据分析,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传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莫定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廖桂伟、周一玲、董群青、周一玲、黄琼嬉等人无责任。原告周一玲出院后,于2014年7月2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一玲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周一玲是农业家庭人口,其于2012年8月17日与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云来斯堡酒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西餐/酒吧部主管职务,试用期(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5日)工资为人民币41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人民币4300元/月。原告周一玲入职该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广州天河区员村西街4号大院A栋)居住,并在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购买有社保。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6个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992元、3992元、4612.69元、4612.69元、3992元、3942元,即事故发生前的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0.56元/月。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鸿兴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劳传中,劳传中的车辆是挂靠鸿兴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10月11日、15日在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化州客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了34个座位险和3个附加司乘险,每人(座)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1、受害人莫定生的亲属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3号],经核定,受害人莫定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730997.95元;2、受害人黄琼嬉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9号],经核定,黄琼嬉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5660.91元;3、受害人莫广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5号];4、受害人董群青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6号];5、受害人刘章胜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2号],经核定,刘章胜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636.97元。因被告不赔偿,原告周一玲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87.82元,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交强险赔偿不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该103887.82元赔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201.15元,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0.49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一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云来斯堡酒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住宿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鸿兴公司提供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劳传中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劳传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一玲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9401.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65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46001.6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6430.42元,[(4190.56元/月×(66天+6天)]=10057.34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6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共72天。原告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其从2012年8月6日起在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云来斯堡酒店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6个月平均工资为4190.56元/月。但原告请求6430.42元,不高于法定赔偿金额,按原告请求的6430.42元计赔;2、护理费15840元(120元/天×66天×2人),原告住院66天,有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的计算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3、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广州市城区生活居住已满1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缴交社保。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事故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5项合计92387.82元。以上一、二项总计138389.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周一玲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而被告化州客运公司的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化州客运公司亦未赔偿原告周一玲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所以,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本案中应按事故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北流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原告周一玲与本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原告周一玲在该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600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2387.82元。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为另一受害人莫定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预留50000元,其余每位伤者预留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每位伤者预留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周一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周一玲。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莫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8472.62元[(46001.64元-2000元+92387.82元-10000元)×70%]给原告周一玲;由于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莫定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化州客运公司的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座),所以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916.84元[(46001.64元-2000元+92387.82元-10000元)×30%]给原告周一玲。因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和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购买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周一玲的损失,所以被告劳传中、鸿兴公司、化州客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8472.62元,合计共100472.62元给原告周一玲;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916.84元给原告周一玲;三、驳回原告周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74元,原告周一玲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