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赞海与陈焕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何XX,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刘XX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荣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莫文江,德庆县悦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缺乏理解包容而导致感情不和、往往发生争吵,被告在吵闹中多次以离婚相威吓。加上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乘机从中挑拨、煽动,使得被���动不动就拉长脸,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冷暴力不断升级,还常常无端端与家人过不去,发展到一回家就关门玩电脑、休息就往外跑,不再与家人交流。致使原告心情非常差,思想上长期受到压抑,精神上受到严重摧残。被告于2012年4月底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联系。离婚是件伤心和无可奈何的事,必须给予足够的时间让双方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只有经过慎重的考虑,才能做出最符合实际的抉择。二年多过去了,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及家人深深觉得,与其把两个性格、爱好、价值观都不同的人硬凑在一起过着痛苦的生活,不如给双方一个重新选择的机会,这样更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生活和日后的发展。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XX在被告陈XX怀孕期间是不得提出离婚的,也即是讲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光审 判 员 陈金标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