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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东涛与肖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涛,肖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何东涛,居民。被告:肖继胜,居民。原告何东涛诉被告肖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涛,被告肖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涛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6日,即第三次宽限期到期之日,原告和高冬梅又一起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仍然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继胜辩称:借原告5万元是事实。我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6月29日分别汇给乔东宾35000元和2万元。这是高冬梅发给我的卡号。我借款都是经高冬梅介绍,还款也是她经手。当时约定利息3分,我已经付了2个月的利息了。经审理查明:经高冬梅介绍,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和6月29日分别汇给乔东宾35000元和2万元。被告陈述系偿还的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被告向乔东宾账户内汇款550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偿还的原告的借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继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东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继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肖继胜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