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陈军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军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05号罪犯陈军民,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陈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路顺章、蒋宝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114.92元、人民币9167.60元、人民币9907.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军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军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军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