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孟庆峰与马春生、孙艳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峰,马春生,孙艳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孟庆峰。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生。被告孙艳莉。原告孟庆峰诉被告马春生、孙艳莉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松,被告马春生、孙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峰诉称,2010年,被告从许长通处借款15504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参与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许长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许长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原告银行账户6万元的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1917元。被告马春生、孙艳莉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我看一下,对于多出来的钱原告要说一下怎么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生、孙艳莉向许长通借款155040元,原告孟庆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之一。经(2012)张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法院执行程序,原告被扣款6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份、法院结算票据两张、案件执行款项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7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14217元。被告表示: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我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最低利率计算,原告总的计算利息不合适,应该分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6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期计算,经计算,共计450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生、孙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峰67700元;二、被告马春生、孙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峰损失4503.73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孟庆峰负担348元,由被告马春生、孙艳莉负担160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春生、孙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海涛审判员 于云成���民陪审员戴雪梅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