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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上23时度,被告人廖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取款成功后,发现卡内余额不对,为发泄内心不满,回宿舍拿了一把菜刀,于次日凌晨3时30分度,回到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处,用菜刀故意毁坏两台A**柜员机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毁坏两部ATM柜员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0304元。公安机关随后在惠阳区沙田镇勇士网吧附近抓获廖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某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取款成功后,认为卡内余额不对,为发泄内心不满,于次日凌晨3时30分许持一把菜刀回到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处,用菜刀故意毁坏两台A**柜员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两部ATM柜员机毁损价值人民币20304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