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七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铁蛋,男,汉族,生于1959年,甘肃省民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198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0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太平沟126号附近,向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4克;从周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查获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继续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